(2015)惠民初字第7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蔡永江与福建奔腾鞋业有限公司、长汀县奔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谢宜源、廖群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江,福建奔腾鞋业有限公司,长汀县奔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谢宜源,廖群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391号原告蔡永江,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朱炜、何碧波,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奔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富兹。被告长汀县奔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长汀经济开发区腾飞工业区四期。法定代表人张贵林,被告谢宜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廖群星,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蔡永江与被告福建奔腾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奔腾鞋业公司)、长汀县奔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奔速体用公司)、谢宜源、廖群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江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奔腾鞋业公司、奔速体用公司、谢宜源、廖群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江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奔腾鞋业公司约定:被告奔腾鞋业公司可向原告申请本金最高额不超32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法定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实际借款金额及利息期为借款人指定借款账户收到出借人指定付款账号给付的款项之日起。为保证上述债权得到清偿,被告奔速体用公司、谢宜源、廖群星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奔腾鞋业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奔腾鞋业公司支付借款270万元。在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后,四被告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请求判决:一、被告奔腾鞋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2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期中本金27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奔速体用公司、谢宜源、廖群星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即被告奔腾鞋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20万元及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⒈3倍计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期中本金27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奔腾鞋业公司、奔速体用公司、谢宜源、廖群星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奔腾鞋业公司由于临时周转性需要,于2014年3月10日经被告奔速体用公司、谢宜源、廖群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即日起可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不超过32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法定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实际借款金额及计息期为借款人指定借款账号收到出借人指定付款账号给付的款项之日起,到出借人指定的付款账户收到借款人归还的本息日止的每一个自然日,本息到期时一次归还。证据2即DCC历史流水2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借款320万元至被告奔腾鞋业公司指定的借款人账号。证据3即被告奔腾鞋业公司、奔速体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谢宜源、廖群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奔腾鞋业公司、奔速体用公司、谢宜源、廖群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奔腾鞋业公司以资金临时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日分别转账40万元、10万元至被告廖群星名下的账号;同年3月10日,原告转账270万元至被告廖群星名下的账号,同日,被告奔腾鞋业公司经被告奔速体用公司、谢宜源、廖群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约定即日起可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不超过32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法定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实际借款金额及计息期为借款人指定借款账号收到出借人指定付款账号给付的款项之日起,到出借人指定的付款账户收到借款人归还的本息日止的每一个自然日,本息到期时一次归还。此后,四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奔腾鞋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奔腾鞋业公司偿还借款3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支付利息即其中的借款50万元自2014年3月4日起计息、其中的借款270万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息,均计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应予支持。被告奔速体用公司、谢宜源、廖群星为被告奔腾鞋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奔速体用公司、谢宜源、廖群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奔腾鞋业公司追偿。被告奔腾鞋业公司、奔速体用公司、谢宜源、廖群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奔腾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永江借款3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即其中的借款50万元自2014年3月4日起计付利息、其中的借款270万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付利息,均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长汀县奔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谢宜源、廖群星应对被告福建奔腾鞋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奔腾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60元,由被告福建奔腾鞋业有限公司、长汀县奔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谢宜源、廖群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张达惠人民陪审员 王文海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