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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蒋太荣与桂林市七星区政法委诽谤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太荣,桂林市七星区政法委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1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蒋太荣。原审被告人桂林市七星区政法委,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高新区火炬大楼。上诉人蒋太荣因控诉原审被告人桂林市七星政法委犯诽谤罪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全立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犯罪地及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在某全州县的管辖范围内,某全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诽谤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桂林市七星区政法委非自然人,因而不是诽谤罪的适格主体。综上,本案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蒋太荣的自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蒋太荣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是某全州县,在某全州县有很多人认识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在某全州县因被诽谤而受伤害最深,故某全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法律没有规定犯诽谤罪的主体非自然人不可,一审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蒋太荣控诉原审被告人桂林市七星区政法委犯诽谤罪。诽谤罪的主体只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构成诽谤罪的主体,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灿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李慧杰审 判 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