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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91刑初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91刑初字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丁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迟某甲与被害人路某因琐事在日照市汽车城4S店北侧发生纠纷,被害人路某与被告人迟某甲之兄迟某乙相互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迟某甲持棒球棍击打被害人路某的头部左侧,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路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李某、迟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被告人迟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被告人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迟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迟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迟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泽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东超附:本案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