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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庞某某信用卡诈骗罪2015刑初204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0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户籍住址广东省化州市河西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被告人庞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中信银行营业点办理了一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62×××78,自2015年3月26日始,该卡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8月17日,庞某所办理的中信银行信用卡62×××78欠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54359.0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25764.67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28594.38元),后经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庞某进行多次催收,其也未能对该信用卡进行还款。2015年8月17日,中信银行委托报案人文某报案。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庞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唯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款项中有人民币82000元属于银行向其发放的贷款,不属于恶意消费透支的款项;二、案发当天与中信银行协商还款未果后主动自愿跟随银行工作人员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三、案发后家属已代其还清恶意透支的全部款项,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庞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78的中信银联单币金卡信用卡,并通过该卡于2013年6月获得名为“B+新快现转借记卡36期”、共计人民币82000元的贷款;后使用该信用卡多次恶意透支消费。自2015年4月2日起,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促庞某还款,其拒不归还剩余欠款。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庞某恶意透支尚欠中信银行本金人民币43764.67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庞某与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后,主动跟随中信银行工作人员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的家属已代其向中信银行归还欠款人民币15万元,中信银行对被告人庞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代表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处警经过、事情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报案委托书、信用卡开卡资料,涉案信用卡消费清单,银行催收记录,律师函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还款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户籍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庞某辩称所欠款项中有人民币82000元属于银行向其发放的贷款,不属于消费透支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代表文某的陈述、中信银行出具的涉案信用卡消费清单及被告人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本金数额中,包含了2013年6月“B+新快现转借记卡36期”人民币82000元的款项,该款项属于银行贷款性质,并未恶意透支,中信银行已对此予以了书面确认。故案发前,被告人庞某实际透支消费未还的本金数额应为人民币43764.67元(125764.67元-82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庞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庞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庞某已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唐华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