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三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宋莉与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中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宋莉,刘中钰,张有刚,威海迪嘉集团有限公司,威海迪沙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明珠路。法定代表人张启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进明,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宋莉,农民。委托代理人鞠静,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迪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广州路46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云,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文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迪沙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开发区广州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炳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云,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文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崖头建筑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0日被告崖头建筑公司与被告威海迪沙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崖头建筑公司承包建设迪沙公司工程,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3780㎡,C3车间建设。被告张有刚系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王宋莉主张其2014年受被告刘中钰雇佣到涉诉工地从事劳务,同年5月15日原告在从事劳务期间从高处摔落受伤。为证实其受雇于刘中钰在涉诉工程从事劳务受伤及劳动报酬数额,原告申请证人梁某真、胡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真证实其与原告均由被告刘中钰雇佣在涉诉工地从事劳务,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日24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王宋莉在从事劳务时被塔吊碰了从高处摔落受伤;证人胡某证实其与原告均由被告刘中钰雇佣在涉诉工地从事劳务,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日240元,2014年5月份原告王宋莉在从事劳务时被塔吊碰撞从高处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销医疗费16000元,已全部由被告崖头建筑公司垫付,2014年5月16日原告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94天,应当支付医疗费258950.07元,其中被告崖头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000元,原告自己交纳住院押金2000元,尚欠付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医疗费118950.07元。因协商未果,原告将五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0950元、营养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元、交通费10000元、一级护理期间费用28800元、误工费96000元、鉴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96128.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辅助器具费149400元、长期护理费927720元,共计2111598.2元。被告崖头建筑公司辩称其将涉诉工程的土方工程分包给了威海大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爱公司”),原告系受大爱公司雇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事实。为确定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等级、护理人数、长期护理时间、后续长期治疗费、辅助器具等,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宋莉本次外伤致L1骨折脱位并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1d)款规定评为一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7-11肋,左侧6-12肋),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8.5b)款规定,评为八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王宋莉伤后误工损失日400天;3、建议被鉴定人王宋莉护理期限为伤后配2人护理60天,此后配1人护理至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一般不超过20年;4、建议被鉴定人王宋莉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或按其实际产生医疗费用为准;5、被鉴定人王宋莉××辅助器具评估为:①防褥疮坐靠垫1个(费用800元,最低使用年限2年);②高靠背轮椅车辆(费用15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③尿不湿6个/日(每个2元);④一次性手套6个/日(每付1元)。经质证,被告张有刚、被告崖头建筑公司、被告迪嘉集团、被告迪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中钰未到庭质证。原告为申请该鉴定花销鉴定费5000元。另查,原告王宋莉的户口性质为���业户口,被告刘中钰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40元/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郝兴胜、朋友胡某,均为农业户口,但在原告受伤前的务工收入为240元/日。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2015年威海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根据以上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为242392.8元(11882元×102%×20年),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6000元(240元/天×400天),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8800元(240元/天×60天×2人),原告的长期护理费损失为384000元(1600元×12个月×20年)。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经过计算,原告王宋莉的辅助器具费用如下:1、防褥疮坐靠垫800元×20年/2=8000元;2、高靠背轮椅车辆1500元×20年/3=10000元;3、尿不湿2元/个×6个/日×20年×365日=87600元;4、一次性手套1元/个×6个/日×20年×365日=43800元。以上四项合计费用为149400元。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协商被告张有刚、被告崖头建筑公司、被告迪嘉集团、被告迪沙公司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后需要增加营养,要求五被告赔偿营养费19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清单、住院催款通知单、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建设工程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宋莉与被告刘中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宋莉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刘中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因本次事故在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所花销的医疗费16000元已全部由被告崖头建筑公司支付,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应当支付的医疗费258950.07元,已由被告崖头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68000元,该事实予以认定。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据此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时间为400日,一级护理时间为外伤后60日,需要长期护理20年。原告王宋莉及其丈夫郝兴胜均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受伤时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郝兴胜、胡某从事劳务,日工资收入为240元,原告的误工费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其收入损失计算。但因原告和其丈夫郝兴胜从事劳务并非固定职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其丈夫郝兴胜的户口性质计算。原告的长期护理费应当按照威海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严重伤残,身体造成伤害,为其生活带来严重不便,被告刘中钰应当适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数额以5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原告可于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崖头建筑公司将本案涉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中钰,应当对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有刚系被告崖头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要求被告张有刚对其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崖头建筑公司辩称其将本案涉诉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威海大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迪沙公司将涉案建筑工程发包给崖头建筑公司,原告王宋莉与被告迪沙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迪沙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迪嘉集团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要求被告迪嘉集团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张有刚、崖头建筑公司、迪嘉集团和被告迪沙公司均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认定为1000元,该数额较为合理,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中钰赔���原告王宋莉医疗费27495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0元(30元×384天)、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28800元、、长期护理费384000元、鉴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42392.8元、辅助器具费用149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46702.8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93062.87元,兑除被告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84000元,余款1109062.87元,由被告刘中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宋莉要求被告刘中钰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宋莉要求被告张有刚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宋莉要求被告威海迪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宋莉要求被告威海迪沙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6元,由原告负担4156元,由被告刘中钰负担7390元。宣判后,上诉人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2013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迪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为迪沙公司建设文登C3车间。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由威海大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期间发生被上诉人王宋莉人身损害事故。虽然上诉人与大爱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是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收据证明大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大爱受到了上诉人支付的68万工人工资款,被上诉人刘中钰及王宋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了从董大爱手中收到了工资款,可以证实大爱公司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应当追加其为被告。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导致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宋莉答辩称,被上诉人王宋莉在原审中对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质证时明确提出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也从未收到董大爱支付的工资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刘中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中钰与上诉人系劳务分包关系不成立,因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直接对王宋莉等工人进行管理,并且上诉人直接给王宋莉等工人结算工资,被上诉人刘忠钰没有任何的管理和盈利行为,仅仅起到组织工人的作用,因此被上诉人刘忠钰与被上诉人王宋莉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另外,王宋莉所受伤害与被上诉人刘忠钰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刘忠钰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有刚答辩称,原审中已经提交由威海大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大爱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实被上诉人张有刚与董大爱之间有劳务分包关系,原审法院没有认可该份证据,导致本案遗漏了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加当事人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迪嘉集团答辩称,迪嘉集团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迪嘉集团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因此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迪沙公司答辩称,迪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与被上诉人王宋莉之间也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对被上诉人王宋莉所发生的事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案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张有刚在原审中提交收款收据一份,主张系��海大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董大爱出具,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承揽给威海大爱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宋莉系威海大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有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宋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未加盖公章,收款人的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该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王宋莉系由威海大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他人。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分包给威海大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上诉人分公司负责人即被上诉人张有刚原审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但该收款收据上未加盖相关公司的印章,被上诉人王宋莉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上诉人未进一步��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威海大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其上诉人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上诉人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