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4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明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4590号罪犯刘明,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淄博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8日作出(2008)珠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5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28年7月1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因罪犯刘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30次;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判决时已赔偿被害人60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属严重暴力犯,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掌握。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其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杏花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振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