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与张艳高、张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张艳高,张齐文,郑元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0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9186-4。负责人:王应强,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文,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职工,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华金,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艳高,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被告:张齐文,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被告:郑元祥,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被告张艳高、张齐文、郑元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冯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文、廖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高、张齐文、郑元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称:2014年4月13日,张艳高在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以购买饲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申请贷款5万元,张齐文、郑元祥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张艳高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张艳高、张齐文、郑元祥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的130%支付,息随本清)。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艳高向邮政银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3﹪;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齐文、郑元祥为张艳高在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证据三、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张艳高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证据四、还款流水详情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艳高贷款5万元的利息结至2015年1月13日的事实。被告张艳高、张齐文、郑元祥均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目的,故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张艳高、张齐文、郑元祥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张齐文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小组成员中任一成员在签订联保协议书起两年内享有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申请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的权利,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张艳高以购买饲料需资金为由,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张艳高向该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期限内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在期限内的第十一月、十二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如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当日,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张艳高发放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张艳高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3日,本金5万元及后期利息未予偿还。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张艳高、张齐文、郑元祥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张艳高返还贷款本息,并按约定年利率15.3﹪的130﹪支付逾期利息,张齐文、郑元祥对张艳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诉讼中,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只要求张艳高从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一、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张艳高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艳高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张艳高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张艳高返还借款,并承担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5.3﹪的13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张艳高、张齐文、郑元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张齐文、郑元祥对被告张艳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艳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二、被告张齐文、郑元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张艳高、张齐文、郑元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王怀军人民陪审员 冯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新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