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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唐桂秋与孙新友、罗春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秋,孙新友,罗春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唐桂秋。委托代理人曾文辉,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新友。被告罗春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西湖路337号。负责人张存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桂秋与被告孙新友、罗春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谢植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桂秋诉称,2014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孙新友雇请的司机即被告罗春益驾驶孙新友的湘E×××××号厢式货车,行驶至邵东县××××大道眼镜城地段,与原告唐桂秋驾驶的电动车追尾,造成唐桂秋人车受损。交警认定,罗春益负事故全部责任。湘E×××××号厢式货车在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0555.96元。被告孙新友、罗春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请求核定原告的损失,且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罗春益驾驶被告孙新友的湘E×××××号厢式货车,行驶至邵东县××××大道眼镜城地段,与原告唐桂秋驾驶的电动车追尾,造成唐桂秋人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春益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桂秋无责任。原告唐桂秋受伤后,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0天(医院登记住院189天,但2014年8月13日至9月9日、9月11日至9月28日、10月29日至11月20日、11月21日至12月26日无任何住院及用药记录,应予剔除),用去医疗费33574.1元(含门诊费),被告孙新友已垫付27000元,但被告孙新友垫付的款项原告唐桂秋未起诉在其损失之内。2014年12月18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桂秋构成十级伤残;伤休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唐桂秋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用505元。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为:唐桂秋左第6、7肋骨折,双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功能稍受限,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唐桂秋就其摩托车损失提供了一张福田五星电动车的修理费收款收据,金额为500元。原告唐桂秋还花费拖车费50元,停车费90元,但提供的均系收款收据。另查明,原告唐桂秋自1993年起租住在邵东县××××路李大旺家,并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经营小百货。唐桂秋的被抚养人有:父亲唐帮安(1937年8月9日出生),母亲李兵香(1944年5月28日出生),唐桂秋有兄弟姊妹5人。还查明,湘E×××××号厢式货车系被告孙新友所有,被告罗春益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300000,且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书、原、被告身份证明、保险单、被扶养人证明、居住证明、经商证明、停车费、拖车费、修理费票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入、出院病历、医嘱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罗春益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因其系被告孙新友雇请的司机,原告唐桂秋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孙新友赔偿,被告罗春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湘E×××××号厢式货车在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唐桂秋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根据被告罗春益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新友承担,被告罗春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新友垫付的27000元,原告唐桂秋未起诉在其损失之内,被告孙新友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唐桂秋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原告唐桂秋的医药费6574.1元(已剔除被告孙新友垫付的27000元);2、鉴定费505元;3、原告唐桂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按其主张的标准应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4、原告唐桂秋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唐桂秋主张的交通费偏高且未提供依据,本院根据其住院的实际需要酌情考虑500元;6、原告唐桂秋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8784元(90天×97.6元/天);7、原告唐桂秋主张的误工费可参批发和零售业业工资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027.5元(177天×107.5元/天);8、原告唐桂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6828元(20年×23414元/年×10%);9、原告唐桂秋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2.7元(6609元/年×15年×10%÷5);10、原告唐桂秋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提供的系收款收据,但确系实际损失,本院对修理费50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90元予以确认;11、原告唐桂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唐桂秋的上述损失共计89541.3元[其中医药费部分9274.1元(6574.1元+2700元)、伤残赔偿部分79622.2元(500元+8784元+19027.5元+46828元+1982.7元+500元+2000元)、鉴定费505元、其他损失14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90元)]。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桂秋损失88896.3元(9274.1元+79622.2元),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505元及其他损失140元(均不属保险理赔费用项目),共计645元,由被告孙新友赔偿,被告罗春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桂秋损失88896.3元;二、由被告孙新友赔偿原告唐桂秋损失645元,被告罗春益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桂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赔偿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1025元,由被告孙新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东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