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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3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合肥纽迈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安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纽迈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安徽金安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3273号原告:合肥纽迈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侯建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自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安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法定代表人:杨齐素,总经理。原告合肥纽迈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迈公司”)与被告安徽金安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传年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纽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高压进线柜等,价值1886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由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30%,提货前付款60%,余款10%货到一年内付清。后原告在2014年11月底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将购买的物品交付给被告,并予以安装完毕,双方约定线路安装改造费用为1800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货款98600元。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催要欠款,并发对账函,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86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安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金安公司(需方)与纽迈公司(供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由纽迈公司向金安公司提供高压进线柜等物品,总计价值188600元。双方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由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30%,提货前付款60%,余款10%货到一年内付清。后纽迈公司向金安公司发出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的对账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5月31日,金安公司尚欠已开票货款计98600元;记录相符请在“数据正确无误”处签章证明。收到函件后金安公司在对账函中的“数据正确无误”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金安公司在原告纽迈公司的关于所欠货款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应按确认所欠货款及约定的时间给付剩余货款。现原告纽迈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金安公司给付剩余货款98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金安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纽迈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8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5元,减半收取1132.50元,由被告安徽金安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传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从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