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丁冠裕与韩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冠裕,韩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丁冠裕,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个体。被告韩云飞,男,汉族,1990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下落不明,系农民。原告丁冠裕与被告韩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冠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云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冠裕诉称,被告韩云飞于2015年1月15日向我借款1万元,同日又向我借款1.6万元,并称在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并口头承诺月利率2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韩云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云飞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丁冠裕借款1万元,同日又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及借条。借款单载明:“今借到丁冠裕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用途:短期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15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共0个月,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韩云飞,借款时间2015年1月11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冠裕现金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韩云飞,2015年1月115日”。被告韩云飞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云飞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借款单、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云飞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单及借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关于利息虽未有约定,但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两次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自愿请求两次借款均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逾期给付的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丁冠裕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韩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龙审 判 员 陈广生人民陪审员 常宏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