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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瑞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张德永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81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瑞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金建中,局长。被执行人张德永,系瑞安市鑫湖自助火锅店的经营者。申请执行人瑞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瑞食监行罚(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张德永缴纳罚没款13000元,加处罚款8960元,共计2196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鸥翔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瑞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瑞食监行罚(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3月31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张德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收违法所得4040元,罚款8960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5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张德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后仍未履上述义务。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温瑞行审字第1038号行政裁定,以超额申请执行为由裁定不准予执行瑞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同日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瑞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瑞食监行罚(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没款13000元,加处罚款8960元,共计2196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黄鸥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玉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