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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民初字第0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宋洪兰、宋恒超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周守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兰,宋恒超,宋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周守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635号原告宋洪兰,农民。原告宋恒超,农民。原告宋斌,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化松,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六兵,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路38号。负责人徐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乐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守峰,农民。原告宋洪兰、宋恒超、宋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兰山支公司)、周守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兰、宋恒超、宋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化松、柳六兵,被告人寿保险兰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强,被告周守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洪兰、宋恒超、宋斌诉称:2015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周守峰驾驶登记在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车沿省25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6KM+700M处,将原告弟弟宋红军撞倒,致使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守峰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守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兰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守峰已赔偿24万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人寿保险兰山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周守峰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对肇事逃逸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垫付的抢救费等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同时对商业险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守峰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额外被告已经在刑事案件处理时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原告24万元,并已履行到位。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周守峰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车沿省25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6KM+700M处,撞到步行的宋红军,致其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守峰驾车逃逸。被告周守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够,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无证据证明宋红军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2015年7月3日,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守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红军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31日,本院(2015)邳刑初字第0518号刑事判决书以周守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另查明,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车为被告周守峰所有,挂靠在案外人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兰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金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宋红军出生于年月日,系农村居民,生前父母双亡,无配偶、子女。原告宋洪兰系其姐姐,原告宋恒超、宋斌系其哥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守峰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与宋红军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周守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宋红军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该款项已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法医物证鉴定书、村委会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守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宋红军死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兰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周守峰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兰山支公司对于商业三责险可予免陪;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周守峰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兰山支公司提出的对肇事逃逸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丧葬费28992元;2、死亡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29916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7915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主张二被告共赔偿35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周守峰赔偿24万元)。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24万元由被告周守峰赔偿,因刑事审理阶段,被告周守峰与宋红军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就赔偿数额24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故被告周守峰仅需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人寿保险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洪兰、宋恒超、宋斌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2461元,合计4801元,由被告周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衡永红代理审判员  李锁娜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魏 星书 记 员  呼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