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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陶郑标、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泰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儿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男孩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生育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泰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发生矛盾,由此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且在共同生活中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好好珍惜。虽然由于性格脾气不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快乐成长,双方只要本着相互理解尊重的态度对待对方,在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谅解,应该可以和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亚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