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2民初8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蒋国华与王小喜、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华,王小喜,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042号原告:蒋国华,男,汉族,1962年6月22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喜,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生,安徽省蒙城县人,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中路68号怡康机电广场1908-1912、1915-1921室。负责人:徐佳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琳,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国华诉被告王小喜、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平、被告王小喜、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梅琳、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晨到庭参加庭审。诉讼中国,原告撤回了对杨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华诉称,2014年12月2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王小喜持证驾驶苏D×××××号汽车沿运农线(316县道)北半幅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与蒋国华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运农线北侧外由北向南进入运农线右转弯向西行驶,王小喜驾车向左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致蒋国华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遭遇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国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小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苏D×××××号汽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29335.5元,王小喜垫付了28000元,泰山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5793.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小喜辩称,对事故认定和经过无异议,苏D×××××汽车系其向杨飞购买的,还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次事故责任由王小喜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费用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在药店购买的药品不认可。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费用标准过高,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不承担鉴定、诉讼费,对原告在药店购买的11430元药品不认可,药店出具的都是收据,不能体现与事故有关,原告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且原告的误工期过长。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称,事故后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9335.5元,请求原、被告优先返还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王小喜持证驾驶苏D×××××号汽车沿运农线(316县道)北半幅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与蒋国华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运农线北侧外由北向南进入运农线右转弯向西行驶,王小喜驾车向左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致蒋国华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遭遇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国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小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42天,共花去医疗费107403.97元。原告蒋国华之伤情,经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蒋国华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IX(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苏D×××××号汽车登记在杨飞名下,王小喜系购买其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由王小喜承担,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再查明,苏D×××××号汽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括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后,被告王小喜垫付给原告28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933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书、收入减少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国华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被告王小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汽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蒋国华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该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事故认定被告王小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蒋国华承担��要责任,故由被告王小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苏D×××××号汽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王小喜应赔偿部分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王小喜负责赔偿。对于被告辩称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蒋国华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逐一核定:1、医疗费99188.97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武进区前黄天健药店的1550元的发票,亚邦百盛医药-吴卫药店的金额为6665元的收据,合计8215元,因收据及发票上未载明是何种药物,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因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9918.9元,该款由被告王小喜承担39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42天,计2100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共90天,计1080元;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共120天,计7200元;5、误工费、认可3100元/月,误工期为642天,即21个月多12天,金额为3100元/30天*12天+21个月*3100元=66340元;6、伤残赔偿金37173元/年*20*0.2=148692元;7、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25100.97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8072.8元,合计198072.8元。由被告王小喜赔偿原告医疗费3967.5元。因被告王小喜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8000元,同时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335.5元,上述款项可在双方相应的义务范围内进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国华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国华78072.8元,合计198072.8元。二、被告王小喜赔偿原告蒋国华医疗费3967.5元。三、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喜垫付给原告蒋国华28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蒋国华29335.5元,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蒋国华144704.8元,支付给被告王小喜24032.5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9335.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蒋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已减���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285元,由原告蒋国华负担975元,被告王小喜负担231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王小喜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俊杰附:执行款帐号32×××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州丰乐支行财政专户收款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汇款时请注明“前黄人民法庭(2016)苏0412民初8042号案件执行款,��办人冯磊”)联系电话:0519-865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