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执民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新昌县八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沃尔思窗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昌县八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绍兴沃尔思窗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新执民字第1699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八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梅渚区块)。被执行人:绍兴沃尔思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八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沃尔思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绍兴沃尔思窗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绍兴沃尔思窗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但该批设备的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债务,同时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八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述情形符合依法可终结执行程序的要件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新执民字第169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孟超审判员 潘晓忠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