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东畔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某某县盐场堡镇东畔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758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县盐场堡镇东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畔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系该村委员会主任。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东畔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被告东畔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03年间,被告原村主任牛某某和村支书牛某甲雇佣原告在其学校西边建村部办公室两间,厕所两间,铺院子400平米,做乒乓球台一个,旗台一个,共计劳务费26200元,修建时是由县上提供部分建材,原告是投入劳动力,所干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资,由于村干部换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62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两份,一份是2014年12月11日卢某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为东畔村盖房两间,某某县安检局负责材料,村上负责工钱。第二份是2015年9月21日卢某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03年原告给被告盖房两间,厕所两间及附属工程,安检局负责提供材料,村委会负责工钱。被告东畔村委会主任辩称,这不是我手上建的房子,我是今年才上任的,盖房是上上届村委会的事,具体哪一年的事情我不清楚。村上移交账务上也没有这一笔账务移交。所以我村上也不承担这笔账务。具体情况要调查原村主任尤某某。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证人尤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具体哪一年盖房记不清了,原告说的2003年盖房,我是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在盖房时,原告只给我村委会签订了盖学校房屋的合同,不包括原告诉状中谈到的工程,原告谈的诉状中的工程是当时某某县安监局包村干部卢某、曹某某给原告说的,具体工程卢某如何给原告说的我不清楚。村委会就诉状中的工程从未跟原告协商过,所以村委会不应该给原告偿付任何工程款,谁让原告干的,原告问谁要去。况且我村亦未在被告预付款账务上挂该工程的款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它不认可。也没有见原件。况且这也不是我手上的工程。对证人尤某某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盖的房屋是被告雇用其修建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尤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在时任村主任尤某某手上,原告给被告签订了承建学校房屋的合同,该合同中不包括原告诉状中谈到的在被告学校西边建村部办公室两间,厕所两间,铺院子400平米,做乒乓球台一个,旗台一个的工程。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工程是当时包村的某某县安监局干部卢某、曹某某给原告说的,工程款具体如何结算,被告并不清楚。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修建从未协商过,亦未在被告预付款账务上挂该工程的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雇用其为被告在其学校西边修建村部办公室两间,厕所两间,铺院子400平米,做乒乓球台一个,旗台一个的工程,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恩国审 判 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朱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