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执字第4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北京天诚祥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海富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天诚祥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赵海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房执字第446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天诚祥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学会,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海富,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房民初字第6686、6687、668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赵海富名下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嘉州水郡225号7层1-740、1-736两套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0982**号、X京房权证房字第0770**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我院依法对该两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后申请执行人北京天诚祥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申请以评估价格69万元抵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嘉州水郡225号7层1-740评估价格32万元、房山区长阳镇嘉州水郡225号7层1-736评估价格3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买受人北京天诚祥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即拥有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嘉州水郡225号7层1-740、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嘉州水郡225号7层1-736的所有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杜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