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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灰汤镇。无前科。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并在征得被告人黄某某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卫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玉娟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连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和其朋友张某某等人在韶山市工业园附近一饭店吃饭,并喝酒。吃完饭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59***的小轿车回家,途径韶山市清溪镇天鹅路口红绿灯地段时,因涉嫌醉驾于当日16时许被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同日17时10分,民警对其血液进行提取送检。经湘潭市惠景司法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87.1mg/dl,超过80mg/dl标准。同日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留黄某某湘A59W**的小轿车,并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行政处罚,对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50元;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对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非营运汽车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500元;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吊销驾驶证,以上四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罚款750元。同年6月26日,返还黄某某湘A59***的小轿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物品返还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卫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决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