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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韦泽民与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泽民,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050号原告韦泽民。委托代理人戴晨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丹阳市化工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四二,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向东,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建宇,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韦泽民与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晨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向东、朱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泽民诉称:2013年5月,被告征收原告位于丹阳市练湖农场后东岗的两套房屋,原告按约及时腾出房屋,但被告并未就其中一套房屋(丹练字××号,147.55平方米)的相关拆迁利益进行补偿。原告提起诉讼,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为前述房屋的所有权人。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未作出相应的补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各项安置补偿款共计15167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原国营练湖农场(现江苏省丹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1995年作出“凡批准在场部规划区建造住房者,其家庭原有住房必须拆除或转卖”的规定。案涉房屋(登记在09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名下,面积118.70平方米)属应拆未拆房屋。原告虽经两次转卖并经法院确认获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已经从他人处获得了出售新建房屋的利益。被告已对案涉房屋以评估价进行赔偿,补偿给原告。3、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4日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实际形成于2014年2月22日,故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已经明知被征收房屋所有的补偿内容。4、即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形成于2013年5月4日,结合原告所在片区房屋征收的时间以及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年7月判决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原告在2013年7月即已知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5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练湖九分场后东岗村的房屋(丹练字第090181号,建筑面积147.55平方米)及练湖农场九分场的房屋(丹练字第090180号,建筑面积28.60平方米)均为原告韦泽民所有。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约定:被告征收原告坐落于练湖东岗社区九分场的私有住宅,建筑面积分别为28.60平方米、147.55平方米,产权证号分别为丹练字第090180号、丹练字第090181号;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原告选择坐落于练湖新城A13-1-302室、A28-05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2.41平方米、134.89平方米的毛坯期房(另有车库面积15.51平方米),与被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经结算,产权调换差价119991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等等。之后,原、被告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提交的估价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另查明:1995年2月27日,国营练湖农场发文,其中规定“凡批准在场部规划区建造住房者,其家庭原有住房必须在建房之前拆除或转卖给缺房和无房者”。1995年11月12日,原告与韦育民达成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丹阳市练湖九分场后东岗的两间房屋(面积147.55平方米,房产证号:丹练字××号)转让给韦育民。2003年2月2日,原告与韦育民再次达成转让协议,约定韦育民将前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将位于丹阳市练湖农场锦湖新村北区157号的房屋(面积177.30平方米,房产证号:丹练字××号)转让给韦育民。后原告与韦育民就丹阳市练湖农场锦湖新村北区157号的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7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3年2月2日原告与韦育民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位于丹阳市练湖农场锦湖新村北区157号的房屋及位于丹阳市练湖九分场后东岗的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丹阳市练湖九分场后东岗的两间房屋(面积147.55平方米,房产证号丹练字××号,产权登记在原告韦泽民名下)归原告韦泽民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练农发(1995)7号文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协议是原、被告对所有征收对象及补偿事项的确认与认可,且双方已履行了上述协议确定的相关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所有的118.70平方米的房屋未按安置价格进行补偿,且未享受相应的奖励,应当在其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过程中一并提出与协商确认,至少应当在协议过程中对未能达成一致的争议事项作出说明。而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向相关部门作出了停诉息访的承诺。原告的主张实属合同是否可撤销的审查范围,经本院审查,并不存在被告欺骗原告的情形,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综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其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泽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7元,由原告韦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