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冯金辉与唐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辉,唐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753号原告冯金辉。委托代理人李婉丽,女,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佩玲。原告冯金辉与被告唐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唐佩玲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辉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唐佩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唐佩玲归还借款18万元;2、被告唐佩玲支付以本金18万元,按月利息2%计算的自2015年7月27日至实际归还日的借款利息;3、被告唐佩玲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唐佩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唐佩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由于需要资金周转借款壹拾捌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律师及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7月27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转账15万元、3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民生银行明细对账单、交易账号及交易对手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及银行明细对账单、交易对手信息等证据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唐佩玲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唐佩玲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分别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日至实际归还日的借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金辉借款180,000元;二、被告唐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金辉上述第一项借款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唐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金辉律师费5,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用5,420元,由被告唐佩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