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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屈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屈某。��托代理人余秀琛、祝习鹏(实习),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孙某。原告屈某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秀琛、祝习鹏(实习)、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在婚前沟通交流少,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也造成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在婚后发现被告有嗜酒、烟等恶习,且生活挥霍,每月花销巨大。婚后,原告多次流产,被告不仅没有关怀,有时反而会暴力相向,此后被告脾气暴躁并不再给原告生活费,导致原��不得不离开家庭在外打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房屋拆迁安置款项债权64万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享有新增人口安置份额55平方米。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6万元,且原告要求拆迁安置所得的金额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当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婚后一切费用都是由被告支出,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2011年起挪用转移现金、首饰、家用物品等等各项支出达110多万元,要求原告承担40万元的费用;等等。原告屈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病历1份,拟证明被告有吸烟酗酒恶习。3、验伤通知单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4、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享有分割拆迁补偿款权利的事实。5、离婚再婚新增人口安置申请表、谈话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作为新增安置人口获得安置货币款的事实。被告孙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去验伤,不能证明伤情由被告造成,证据4属双方结婚前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确认。被告孙某提交证据有:借记卡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将被���股票账户的股票变现。原告屈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转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14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生活习惯、家庭琐事等发生嫌隙,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2008年4月23日,被告孙某户与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孙某户同意拆迁位于弄口××号的房屋,安置和购买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2015年1月15日,孙某户提交离婚再婚新增人口安置申请表,要求将屈某作为新增安置人口。根据庭审中双���的陈述及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进行的调查,原告屈某作为新增安置人口享有55平方米的回迁安置份额。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处的麦秆画一幅(价值5000元)、翡翠手镯一只(价值1000元)、高压锅一只、电磁炉一只。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后不善于经营家庭关系导致常有纠纷,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分割: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使用便利,本院确认麦秆画一幅、翡翠手镯一只、高压锅一只、电磁炉一只归原告屈某所有,酌定原告屈某补偿被告孙某人民币3200元。对于被告在答辩中主张的其他财产及债务承担,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动产的所在、具体价值以及债务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屈某作为孙某户的新增安置人口,系回迁安置的对象,应当享有因回迁安置而归属于其的合法权益,屈某对孙某户安置权益共同共有的基础是其与孙某的夫妻关系,若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安置权益的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屈某有权依法提出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于孙某户回迁安置享有的合法权益份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孙某户回迁安置权益中55平方米的份额由原告屈某享有;三、在原告屈某处的麦秆画一幅、翡翠手镯一只、高压锅一只、电磁炉一只归原告屈某所有,原告屈某应补偿被告孙某人民币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