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王烽犯抢劫罪、诈骗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王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92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王烽。2009年1月8日杨王烽因诈骗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2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赵素江、甄朝阳,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王烽犯抢劫罪、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栾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王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王烽系中国国籍,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范家镇范家村二组。2014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王烽(化名杨峰)冒充警察以单位采购劳保用品为由,将灵寿县中天商厦服务员唐某骗至栾城县冶河镇大营村聚珍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东侧100米玉米地处,杨王烽对唐某言语威胁,用自己的鞋带将唐某双手捆绑,用唐某的连裤袜将其双腿捆绑,用唐某的内裤堵住其嘴,后将唐某的金戒指、银项链、140元现金、金立手机一部及银行卡抢走,并威胁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逃离现场。经栾城区物价局鉴定中心鉴定唐某被抢走的物品总价值2197元。2013年11月12日6时许,杨王烽窜至石家庄市虔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剑桥春雨3-2405室),趁公司没人,利用公司的房门钥匙进入公司实施盗窃,盗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一个移动硬盘,公司的各种证件及公章,法人高保峰的法人章等。经石家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证,杨王烽盗窃物品价值3667元。2013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王烽为了逃避打击,以范如意的身份到石家庄虔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聘副经理职位。2013年11月11日公司委派杨王烽到万达小区布展,公司给他现金21160元,杨王烽没有将钱用于公司事务,而是开着公司的车带着公司的职员沿石家庄二环路跑了一圈后返回公司,将现金据为己有。2014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杨王烽(化名杨烽)持伪造的身份证、简历、毕业证书到石家庄市枫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聘副总经理职位,双方谈好后杨王烽以到人才市场面试为由从该公司借款2500元(公司的职员安桐拿着钱),而后于当天下午三点多钟杨王烽在人才市场以枫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对公司应聘人员进行面试,后带参加面试的受害人侯某到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电子城,杨王烽以手机没电为由,将侯某的手机骗走,又以为公司垫钱购买办公用品为借口,让侯某用信用卡消费,通过支取现金、购买电脑的方式,诈骗侯某现金4000元,购买一个IPAD、一个联想笔记本电脑后择机逃走并失去了联系。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一部OPPOU705T型手机价值:904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300元;IPAD平板电脑价值:3230元;总鉴定价值:7434元。杨王烽诈骗总金额325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王烽在审理过程中对诈骗罪予以认罪,公诉机关出示了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物证:受害人提供的其被捆绑的鞋带和内衣带照片;2、书证:杨王烽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姬某、施某、王某乙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高某、侯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长安分局提供的监控截图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王烽冒充警察采用捆绑、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王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较大数额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王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较大数额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王烽犯上述三种罪名成立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王烽犯上述三项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王烽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王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4年,罚金13000元。被告人杨王烽抢劫价值2337元(包括140元现金);盗窃价值3667元,诈骗价值32594元;共计38598元予以追缴,返还被��人。原审被告人杨王烽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自己和被害人是恋人关系,没有冒充警察抢劫。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王烽涉嫌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王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隐瞒真实身份,捏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杨王烽上诉表示对原判认定的盗窃罪、诈骗罪认罪服法,对抢劫罪不服,否认冒充警察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其辩护人亦认为杨王烽涉嫌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杨王烽冒充警察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链条完整;上诉人杨王烽到案后对该事实供认不讳,一审当庭推翻原供,既不能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证据印证其辩解且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杨王烽曾因诈骗犯罪受到两次刑事处罚,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又重新犯罪,构成累犯,且主观恶性较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所处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裴卫华审判员 王英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员高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