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庞金花诉马保军、叶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金花,马保军,叶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庞金花,女,回族,1963年3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被告马保军,男,回族,1968年2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被告叶慧兰,女,回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原告庞金花与被告马保军、叶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金花、被告马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金花诉称,2015年6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至今。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00元(20000元X4个月X24%/年利率),合计2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庞金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保军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该借款是由被告马保军使用了,当时被告叶慧兰只是担保人。被告马保军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系被告马保军使用了,因出具借条时疏忽了将担保人叶慧兰写成了借款人。被告马保军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叶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庞金花现金贰万元(20000-)借款人:马保军(签字捺印)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20日还借款人:叶慧兰(签字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保军、叶慧兰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款借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马保军、叶慧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保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600元(20000元X年利率24%÷12个月X4个月)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只约定借款期限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支持其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00元(本金20000元X年利率6%÷12个月X3个月);被告叶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缺席进行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保军、叶慧兰偿还原告庞金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元,合计203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庞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马保军、叶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