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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5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淑萍诉陈国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苹,陈国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5232号原告:张淑苹,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化一,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清,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淑苹诉被告陈国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2016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洪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化一、被告陈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苹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与我丈夫陈田才、女儿陈凤侠、外孙女金洪影在前郭县长龙乡双先村共分得1.96垧土地。我和陈田才经营自己的承包地。2014年5月4日陈田才病故,我将我和陈田才的0.98垧土地承包给陈国清耕种二年,承包费为1.4万元。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陈国清返还0.98垧土地经营权。陈国清辩称:2014年和2015年,我承包我父亲陈田才和母亲张淑苹的土地,但从现在开始我不再承包他们的土地了,不涉及到返还土地经营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淑苹与其丈夫陈田才、女儿陈凤侠、外孙女金洪影在前郭县长龙乡双先村共分得1.96垧土地。2014年5月4日陈田才病故后,张淑苹将自己和陈田才分得的0.98垧土地承包给陈国清耕种。双方约定,2014年和2015年的承包费为1.4万元。张淑苹诉至本院,要求陈国清返还0.98垧土地经营权,并给付2014年和2015年土地承包费。现陈国清已将2014年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全部给付张淑苹,故张淑苹要求判令陈国清返还0.98垧土地经营权。陈国清明确表示2016年以后不再经营诉争的土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土地经营权证书和土地台帐复印件,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淑苹与其丈夫陈田才、女儿陈凤侠、外孙女金洪影在前郭县长龙乡双先村共分得1.96垧土地。2、欠条一份,证实张淑苹将自己和陈田才的0.98垧承包地承包给陈国清耕种,承包期是2014年至2015年,承包费1.4万元。根据张淑苹的诉讼请求和陈国清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淑苹主张返还0.98垧土地经营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2014年和2015年,张淑苹将自己和其丈夫陈田才的0.98垧土地承包给陈国清经营,陈国清已将两年的土地承包费全部给付张淑苹,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陈国清明确表示2016年以后不再经营诉争的土地,故对张淑苹要求返还该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淑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淑苹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张淑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