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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石娟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石娟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396号。负责人张璇,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卫民(特别授权),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朝晖(一般授权),系该行员工。被告石娟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如皋支行)与被告石娟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如皋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卫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朝晖、被告石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如皋支行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石娟娟亲笔签名确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以此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62×××70的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2012年7月28日,被告开始使用该卡。2014年3月8日,被告还清之间透支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2014年3月10日,被告透支29800元。此后,被告因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了滞纳金、逾期利息。我行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未按期足额还款,至今连续逾期已达17期。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29629.59元、逾期利息9213.2元、滞纳金7913.84元,合计46756.63元。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29629.59元、利息9213.2元(至2015年8月26日)、滞纳金7913.84元,合计46756.63元及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石娟娟辩称,虽然这张卡是我去办理的,但确实一直由我的前夫万亚军使用。而且在当初离婚的时候就曾约定,所有的债务应该由万亚军承担,所以该卡的欠款也应该由万亚军承担。原告工行如皋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牡丹卡领卡申领表及领用章程、合约、收费表,证明被告石娟娟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申领工银信用卡的事实。2、2015年8月29日,被告石娟娟卡号为62×××70的查询账户截图复印件,证明截止至该日结欠本金29629.59元、逾期利息9213.2元、滞纳金7913.84元,合计46756.63元的事实。3、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自2012年7月28日开始刷卡透支消费的情况。4、催收通知,证明我行向被告催收33次的事实,但被��一直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被告石娟娟对证据1-3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4有异议,催收通知一直没有收到,因为银行都是通过电话或者短信催收,虽然催收的号码132××××6158的电话是我的,但是因为当时跟万亚军吵架,被万亚军拿走了,所以就一直未收到过催收通知。被告石娟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5)皋石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曾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石娟娟与万亚军的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都是由万亚军承担,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笔债务应该由万亚军承担。原告工行如皋支行对该份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调解书属于石娟娟和万亚军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石娟娟向原告工行如皋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在申请表中被告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约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经原���审核,同意向被告石娟娟发卡(卡号为62×××70),核定其信用额度100000元。2012年7月28日石娟娟持卡消费透支,2015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9.51元,截止2015年8月29日尚欠透支本金29629.59元、利息9213.2元、滞纳金7913.84元,合计46756.63元未能归还。起诉后,被告石娟娟2015年9月15日还款18.72元,2015年11月28日还款10.66元,2015年12月10日还款9.51元,共计还款38.89元,予以抵扣本金。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诉状中的利息和滞纳金应暂计算至2015年8月29日而非2015年8月26日,并要求被告石娟娟偿还本金29590.7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之后的利息。另查,2015年4月30日,石娟娟与万亚军在我院达成(2015)皋石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石娟娟、万亚军双方的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均由万亚军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工银信用卡申领表及领用章程、领用合��、收费表、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身份证、催收记录、(2015)皋石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娟娟向原告工行如皋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在了解《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后取得贷记卡,被告石娟娟在使用该贷记卡的过程中即应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被告石娟娟对不能及时还款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工行如皋支行要求被告石娟娟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娟娟辩称该卡并非自己使用的,且在双方离婚的时候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万亚军承担,本院认为石娟娟将自己办理的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分,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石娟娟自行承担。至于石娟娟称其与万亚军已经达成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处理,石娟娟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万亚军主张追偿。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法庭调查的情况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娟娟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9590.7元以及至2015年8月29日止的利息9213.2元、滞纳金7913.84元,合计46717.74元。二、被告石娟娟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透支本金29590.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上述两项给付义务,被告石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石娟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石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代理审判员 金 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沈浩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