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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薛兆木与宗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兆木,宗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薛兆木,1951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叶喜文,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龙凤,1981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宗程,1989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1985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薛兆木与被告宗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兆木委托代理人叶喜文、薛龙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兆木诉称,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宗程驾驶×××号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化工路与龙凤路交叉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宗程将原告送到哈尔滨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原告转院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胸外伤。2015年2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6,683.44元。肇事车辆登记在案外人王丽萍名下,经调查王丽萍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卖给宗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九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股骨头置换需二次手术45,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6,683.44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16,2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补助金72,348.80元、二次手术费45,000元、交通费621元、残疾用具费2,07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3,023.2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宗程承担;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宗程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薛兆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14年12月25日23时,被告宗程驾驶登记在王丽华名下的×××号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化工路与龙凤路交叉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宗程把原告送到哈尔滨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对事故分析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宗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是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2014年4月14日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案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市第七医院住院。3天后转院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胸外伤,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2月3日,住院37天,共计住院40天。证据四,医药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66,683.44元。证据五,原告误工证明、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哈尔滨前景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做临时装卸工,月工资2,700元。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薛龙芳进行护理,薛龙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新春子宜幼儿园担任保教主任一职,月工资3,500元。证据七,残疾用具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期间需要残疾辅助用具大腿矫形器和牵引带,费用共计2,070元。证据八,急救车票据3张、出租车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伤,支付急救交通费450元,打车费171元。证据九、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2,100元。被告宗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薛兆木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对户口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年龄为64岁,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应当提供正式的雇佣合同、工资条等材料,该工资证明材料法律效力不充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护理4个月,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无法证明2015年2月13日以后原告是否误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残疾辅助器具应参照医嘱购买;其中牵引带票据为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对急救车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医疗费项目下,不属于交通费项目下。对出租车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均系出院后花费,无法证明与治疗相关,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原告薛兆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黑农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护理时间及人员:伤后1人护理4个月;3、人工股骨头更换价格使用年限:人工全髋置换术后最高限额一次约合人民币4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使用年限10-15年。原告薛兆木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虽写明护理期限和人数,但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和人数都没有确定,只确定了二次手术费用,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标准4.9.9.i,评定九级伤残。该项标准是以功能性评定伤残,原告已实施股骨头置换,根据其查体情况,鉴定书内未明确说明其右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被告认为评定九级伤残标准过高,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已行股骨头置换术,术后一个月后就可以下地行走,不完全依赖其他人护理,护理时间过长。人工股骨头更换年限为10-15年,伤者已经64岁,15年后已超过黑龙江省人员的平均寿命,不应支持二次更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九,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其中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三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出租车发票七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黑农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宗程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化工路与龙凤路交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龙凤路,后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薛兆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宗程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薛兆木送到哈尔滨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宗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兆木无事故责任。原告薛兆木在哈尔滨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67,133.44元(含急救费450元)。×××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王丽萍名下,王丽萍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卖给宗程。×××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薛兆木因被告宗程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被告宗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兆木无事故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及额度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宗程赔偿。原告薛兆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薛兆木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从事工作及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兆木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可根据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兆木医疗费10,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兆木护理费14,477.59元(44,036元/年÷365天×120天);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兆木交通费120元(3元/天×40天);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兆木残疾赔偿金72,348.80元(22,609元/年×16年×20%);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兆木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兆木残疾辅助器具费2,070元;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宗程赔偿原告薛兆木医疗费57,133.44元(67,133.44元-10,000元);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宗程赔偿原告薛兆木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宗程赔偿原告薛兆木住院二次手术费45,000元;十、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宗程赔偿原告薛兆木鉴定费2,100元;十一、驳回原告薛兆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原告薛兆木已预付,由原告薛兆木负担296元,由被告宗程负担4,4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薛兆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原 媛人民陪审员  王雨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