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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董江与陈秉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江,陈秉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2022号原告董江,男,1974年11月22日,汉族,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胡伟业,锡林浩特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秉慧,男,1966年8月13日,汉族,住锡林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负责人赵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江诉被告陈秉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存喜、审判员贾艳梅、人民陪审员张永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江及其法定代理人胡伟业、被告陈秉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江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陈秉慧驾驶蒙3xx**号普通客车与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8581.57元,护理费909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3980.82元。并认为事故认定书不正确,要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陈秉慧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辩称,陈秉慧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是7065元,误工费应当是42天每天77.67元是32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住院留观7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陈秉慧驾驶蒙3xx**号普通客车与董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董江脑震荡、腰1-5右侧横突骨折、胸部和背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睑软组织挫伤等,于2015年10月15日至22日在锡盟医院留观治疗8天,医疗费7065元。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秉慧负主要责任,董江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董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锡林浩特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定。依据有效票据等证据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董江的损失是,医疗费7065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按120日每日110元计算是13200元,共计218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江21865元。二、被告陈秉慧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秉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存喜审 判 员  贾艳梅人民陪审员  张永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