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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85号原告: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号**号楼*楼。法定代表人:金巍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元良、刘晓雷(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建中。原告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就广州市番禺区泵站项目有关自控、安防视频以及仪表供货、安装事宜签订《广州番禺区污水管网泵站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2万元,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产品并进行安装。2011年11月24日,合同约定的泵站验收合格。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合同款14.6万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14.6万元;2.支付滞纳金6.6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广州番禺区污水管网泵站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广州市番禺区泵站项目签订合同。2、项目竣工验收报告5张,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泵站已通过验收。3、律师函2份、邮寄单2张及邮件查询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4、《关于拖欠万科思公司款项的复函》,证明被告针对律师函所作的回复。5、支付凭证2张,证明被告最后支付货款时间。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无验收单位盖章,验收单位代表处虽有“刘景棠”签字,但其身份不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广州番禺区污水管网泵站工程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就广州市番禺区泵站项目有关自控、安防视频以及仪表供货、安装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1、供货、安装范围及技术要求:化龙1号泵站自控、视频以及仪表1套,单价26万元/套;化龙2号泵站自控、视频以及仪表1套,单价20.5万元/套;榄核中途泵站自控、视频以及仪表1套,单价19.5万元/套;南村泵站自控、视频以及仪表1套,单价23.5万元/套;大岗泵站自控、视频以及仪表1套,单价20万元/套;东涌泵站自控、视频以及仪表1套,单价22.5万元/套;上述单价中包括设备价格、业主用户需求中要求的所有技术要求(包括技术服务费、安装调试费、培训费、运输费、保质期费)等一切保证合同顺利进行的所有费用。2、合同价款:合同总额为132万元;2.1以上价格为货物到达各泵站工地,并按业主招标文件(招标编号:GMTC094B046ZHG058BO)和用户需求书的要求和设计图纸中对此部分的所有工程,并安装调试合格、保质期结束所需的一切费用;2.2以上工程款,乙方开具服务发票给甲方。3、设备安装时间及地点:3.1地点为各泵站工地;3.2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60日内具备货物到达各泵站工地现场的条件,具体进场时间根据甲方各项目的进展情况而定,前提是泵站工地现场具备自控调试条件。5、安装调试:5.1乙方在接到各泵站发货通知后5天内到达现场并进行安装,3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甲方。6、质保期:质量保证期为自控系统验收合格后2年,但最终不超出设备到货后30个月。8、付款方式:本合同按泵站为单位单独实施,具体款项支付也根据各泵站实施工作量来支付:8.1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为预付款;8.2各泵站合同设备运抵现场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该泵站货物进行验收,验收无误后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泵站合同金额的50%;8.3各泵站安装结束调试通过后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泵站合同额的25%,同时启动该泵站的质保;8.4单位泵站合同额的5%余款作为质保期的保证金,质保期满设备运行正常后15个工作日内余款全部付清。11.2如果甲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款项的滞纳金,每延期15天滞纳金比率为0.5%,少于15天按15天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015年2月11日,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于元良律师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表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为《广州番禺区污水管网泵站工程合同》项下的六个泵站提供了产品并进行了安装,泵站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14.6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14.6万元及滞纳金6.6万元。被告于同年2月13日签收该律师函。同年2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发送《关于拖欠万科思公司款项的复函》,说明:1、其与原告签订的《广州番禺区污水管网泵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32万元,该合同包括六个泵站,分别为(1)化龙一号泵站:26万元;(2)化龙2号泵站:20.5万元;(3)榄核中途泵站:19.5万元;(4)南村泵站:23.5万元;(5)大岗泵站:20万元:(6)东涌泵站:22.5万元;2、以上(1)、(2)、(3)、(4)、(6)泵站均已通过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并已超过保修期,总价款为112万元;3、以上(5)泵站由于业主单位无法解决永久用电问题导致该泵站至今尚未进行调试验收,所以就该泵站来讲,被告只达到合同要求的支付该泵站20%的价款,即4万元;4、被告已支付原告117.4万元,超出了原告按合同要求可以收取的116万元,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说法。2015年4月14日,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于元良律师再次向被告发律师函,表明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付20%,设备到达现场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付50%,指的是设备到货验收,并非泵站安装结束后调试通过。即使按设备到货验收计算,被告也仍欠8.6万元。实际上,长期未通过调试的原因并不在原告,被告应当支付全部欠款14.6万元。故再次要求被告支付14.6万元及滞纳金6.6万元。被告于同年4月16日签收该律师函。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六个泵站对应的货物,除了大岗泵站,因被告答复业主单位无法解决永久用电问题,故原告并未安装调试外,其余泵站对应的货物均验收合格并已安装调试,已过质保期;同时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17.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番禺区污水管网泵站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按约负有交付货物并完成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被告按约负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除大岗泵站外的其他五个泵站均验收合格并已安装调试,被告对支付相应货款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支付大岗泵站对应的剩余货款。根据《关于拖欠万科思公司款项的复函》的内容,被告认为因业主单位的原因导致该泵站未调试验收,故其尚不需支付该泵站对应的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如欲完成合同约定的泵站安装、调试,需要被告的协助与配合,即使泵站工地现场具备自控调试条件。被告提出的因业主单位的原因导致泵站未调试验收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大岗泵站对应的剩余货款。对于付款时间,因上述情形的存在,履行期限已不明确,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被告已支付货款117.4万元,尚欠14.6万元未付,构成迟延付款之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每延期15天滞纳金比率为0.5%,少于15天按15天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可以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以货款14.6万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为9490元,后续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计,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6000元;二、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490元(后续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计);三、驳回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由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94元;由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素哲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菁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