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西民初字第35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小义与崔广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义,崔广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初字第35539号原告刘小义,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崔广民,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刘小义与被告崔广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义与被告崔广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义诉称:2015年1月31日21时,我骑行自行车在西城区西长安街石碑胡同北口自西向东行驶,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我倒地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为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178.65元、误工费11440元、护理费32000元、营养费4007元,交通费1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广民辩称:我骑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但是过程记不住了。当时锁骨发生骨折。对于事故认定我不认可,我也没签字。原告向我主张的费用过高,不同意按照交通队认定的全部责任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1时,在西城区西长安街石碑胡同北口西向东方向,原告骑行自行车由西向东骑行时,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亦同向行驶。被告电动自行车的前轮与原告自行车的前轮后侧发生接触,两人到底受伤。西城交通支队六部口大队认定被告为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上拒绝签字。当晚,原告在同仁医院急诊,主诉:头部及右膝2小时,感头痛、头晕,无昏迷史。诊断: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膝软组织损伤。次日晨,原告在眼科急诊,诊断:右眼球钝挫伤。2月2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耳鼻喉科检查,诊断:头外伤,脑外伤后综合症,眼眶骨折。核磁检查(2015-2-4):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腰4-5椎间盘膨出,双侧椎间孔变窄。腰椎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后原告持续复查并行康复治疗,医保负担外自付医疗费19711.64元,就医期间支付交通费116元。核磁检查(2015-3-23):右膝皮下软组织肿胀,髌骨前方局部液体积聚,考虑软组织炎性改变,建议结合临床。右膝骨关节病。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腘窝囊肿。误工费部分,原告出示X1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系该公司员工,在X2单位工作,月工资为2860元。原告出具从2月25日至6月8日期间休假的证明。开庭后,原告补充提交工资对账单,单位并未有扣发工资的情况,其同事董XX陈述原告休假4个月左右,期间由其代班,原告将该期间工资支付给董XX。护理费部分,原告出具其夫马士宝的劳动合同,X3公司总承包部出具证明,证明马士宝系该单位员工,职务为部门经理,月均收入12000元。但原告未出具马士宝在护理其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的证明。被告出示事发时用手机拍照的照片,原告对事故情况表示认可。被告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劳务协议书、工资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西城交通支队六部口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后确认,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超越原告时,电动车的前轮与原告自行车前轮后侧发生碰撞。原告较严重的面部损伤,也证明其存在身体受到后侧突然撞击,向前扑倒在地伤及面部的情形。被告在超越前方非机动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未保证安全距离,是发生该次事故的原因,西城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为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具了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医嘱,但原告并未发生腰椎骨折、韧带撕裂或者神经损伤的严重后果,其身体不适感系多发软组织损伤并诱发自身退行性病变所致,故误工期酌定为3个月,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后补充的证据以及董XX陈述可以印证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酌定为858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伤情,确需他人护理,但原告主张护理期过长,且未提交护理期间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据,故护理期按1个月计算,费用酌定为36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出具票据的金额为1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崔广民赔偿原告刘小义医疗费一万九千七百一十一元六角四分、误工费八千五百八十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交通费一百一十六元、营养费一千元。二、驳回原告刘小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广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刘小义负担四百三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崔广民负担三百一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