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姜青芳诉被告陈榕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青芳,陈榕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姜青芳,女,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陈榕辉,男,汉族,住漳平市。原告姜青芳诉被告陈榕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青芳、被告陈榕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青芳诉称:2015年4月21日14时23分左右,原告驾驶闽F/UF3**号二轮摩托车从电厂35号宿舍楼旁通道出发,正常行驶进入厂区道路准备去上班,与被告驾驶无牌飞鹰FY125-5型二轮摩托车从漳平电厂食堂沿厂区道路往电厂行政办公楼方向逆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及厂同事等人送到漳平中山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在漳平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8日,共28天,医嘱:1、好转出院。2、加强营养及患肢肌肉功能锻炼。3、2周后门诊复查。出院后经过家人照应,加强营养调理一个多月后,发现原告的左髋关节疼痛剧烈,没有缓解,无法行走。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再到漳平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0日,共住院13天,因病情没有好转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当天租一部车赶到漳州175医院,7月21日入院检查诊断为“左髋臼陈旧性骨折”,在漳州175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医生医嘱:1、避免髋部大幅度运动防止疼痛加重;2、若出现左髋部疼加重我院骨科、康复科随诊。原告当时以为是小事,且与被告是同事,因此没有及时报案,治疗过程中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医药费,被告支付一部分后拒绝再支付,原告才于2015年8月31日报案。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5)0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当事人未及时报警,事故成因无法完全查清。原告认为,有2015年4月21日电厂视频监控记录,由于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有牌有证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陈榕辉立即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轮椅费、家属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合计人民币62814.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治疗费13360元,被告应再支付治疗费等各项费用49454.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原告在漳平中山医院及第一七五医院的住院收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小结、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24张),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在漳平中山医院及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24381.74元;3、2015年9月22日,2015年11月5日原告姜青芳在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收费发票、门诊收费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6张),证明原告在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所支出的费用分别为551.60元、116.02元;4、医院护理费用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支出;5、漳州市芗城区华泽公寓式酒店住宿费用票据(复印件)一份(2张),证明原告受伤未入院前在漳州的住宿费(复印件)一份(2张);6、漳州市芗城区毅冰百货店提供的购买轮椅的票据(复印件)一份(1张),证明原告因受伤需要购买辅助器具的支出费用;7、交通费用票据(复印件)一份(3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共三趟的租车费用支出1600元;8、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证字(2015)0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3张),因当事人未及时报警,事故成因无法完全查清;9、福建漳平天恒电力实业总公司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3张),证明原告家属因照顾原告减少收入的误工损失3275元;10、2015年4月21日事故发生地视频监控(光盘)(1张),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陈榕辉辩称,1、答辩人是属于正常在道路上行驶,无违反有关交通规定,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医疗费部分,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在中山医院住院费用支出4685.98元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票据的真实性;3、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无相关计费法律依据及标准;4、关于护理费,其中对税务代开的雇工劳务费6970元这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实际是否有支付该笔款有异议;5、原告所诉请住宿费中的(发票号:00235384、00235383金额共计1200元)入住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因此,原告诉请住宿费1200元,无事实依据;6、原告诉请交通费所提供发票票面金额600元与诉请金额1600元不一致,且未提交出发地点与到达地点的证明及出行时间证明,因此,原告诉请交通费1600元,无事实依据;7、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家属误工费327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公正裁决。被告陈榕辉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福建华电漳平火电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太极拳团体赛前五名成绩公布(复印件)一份(1张),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期间,可以参加太极拳比赛,说明原告身体已恢复。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姜青芳所提供证据1、2、3、4、6、8、10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所提供的证据5、7,与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所提供的证据9,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榕辉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第一次治疗后参加了太极拳比赛,但不能证明原告身体已恢复且后续发生的治疗与事故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4时23分许,被告陈榕辉驾驶无牌飞鹰FY125-5型二轮摩托车从漳平电厂食堂沿厂区道路往电厂行政办公楼方向行驶时,至事故路段逆向行驶,与从35号楼旁通道进入厂区道路的由原告姜青芳驾驶的闽F/UF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榕辉和姜青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漳平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用4685.98元,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1、好转出院;2、加强营养及患肢肌肉功能锻炼;3、2周后门诊复查。2015年7月8日,原告再次在漳平中山医院住院,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用3762.68元。出院诊断为:1、陈旧性左髋臼前缘撕脱性骨折;2、左髋创伤性关节炎;3、左髋软组织挫伤;4、左股骨颈不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随访追踪。2015年7月21日,原告姜青芳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9日出院,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用15933.08元,出院时诊断为:左髋臼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避免髋部大幅度运动防止疼痛加重;2、若出现左髋部疼痛加重我院骨科、康复科随诊。原告姜青芳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1月5日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支出费用分别为551.60元、116.02元。2015年08月31日,因双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姜青芳向公安机关报警,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5)01009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当事人未及时报警,事故成因无法完全查清。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榕辉所驾驶的无牌飞鹰FY125-5型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姜青芳驾驶的闽F/UF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姜青芳受伤。在本起事故中,因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成因无法完全查清,但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视频,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逆向行驶,系事故发生的主要成因,被告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车辆途径路口处,疏于观察路口车辆来往情况,未确保安全,系事故发生的次要成因,原告对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起事故发生后的报警过程及治疗过程,本院确认被告陈榕辉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被告陈榕辉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其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分项全部赔偿。原告所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偏高,结合医嘱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所诉请的住宿费、交通费,虽证据不充分,但考虑到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需要,本院酌定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计算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2504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2天)×20元/天+39天×30元/天=197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9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元,合计人民币45289.36元。被告陈榕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920元、交通费1000元,计人民币25920元,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外按照60%的比例赔偿(45289.36元-25920元)×60%=11621.6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7541.62元(25920元+11621.62元),被告陈榕辉已支付给原告姜青芳医疗费1336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418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榕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青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18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青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6元,由原告姜青芳负担530元,被告陈榕辉应负担506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绍 健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人民陪审员 韩 高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巧玲(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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