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陈方、孙浩与魏祥贵、台州雄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方,孙浩,魏祥贵,台州雄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李陈方。原告:孙浩。被告:魏祥贵。被告:台州雄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解放塘农场(汽摩园区)。法定代表人:魏祥贵,董事长。原告李陈方、孙浩与被告魏祥贵、台州雄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陈方、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祥贵、台州雄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陈方、孙浩诉称:2015年1月31日,两原告向两被告租用小水埠村一路的厂房位于右侧中间的一间铁棚房,并预交租金25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出租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年租金36500元,租金一年支付一次,由原告预先支付,水电费自行支付。两原告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共支付租金36500元,电费押金1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二份为凭。嗣后,两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搬入铁棚厂房正式开工。2015年2月15日,厂房被玉环县人民法院查封,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退还了10000元。后从法院工作人员处了解到,小水埠村一路的厂房位于右侧中间的一间铁棚房的实际产权人属玉环县摩托车部件厂,于2013年8月25日出租给被告台州雄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租期为4年,双方签订了《厂房出租协议》。但该协议约定被告台州雄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有转租权。因两被告长期不支付房租,被玉环县摩托车部件厂起诉至法院,现已到执行阶段。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厂房出租协议是无效合同,两被告无权出租不属于之间的厂房,更无权收取两被告租金。现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返还原告租金26500元及电费押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祥贵、台州雄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玉环县摩托车部件厂与被告台州雄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摩托车部件厂将其小水埠工业区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台州雄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租赁期间4年即2013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未约定被告雄捷公司可以转租。后本院在执行玉环县摩托车部件厂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要求各承租人于2014年12月3日前腾空厂房,2015年3月3日再次通知承租人于3月9日前腾空,至2015年4月6日,包括原告在内的承租人已全部腾退了厂房。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雄捷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其租赁厂房152平方米,租金按每平方米每月20元计算,年租金36500元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间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次年续租的,需在规定时间内提前三个月付清一年租金。2015年1月30日和31日,原告分两次各汇款5000元到被告魏祥贵账户。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本院执行局出具的说明、汇款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魏祥贵、台州雄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雄捷公司向玉环县摩托车部件厂承租了厂房,并转租给原告,故本案租赁关系的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雄捷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魏祥贵合同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雄捷公司未有转租权,且明知涉案厂房已被法院查封并正在执行腾空过程中,却仍将部分厂房出租给原告,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被告雄捷公司应当将收取的租金返还给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支付了10000元租金,该部分租金原告又自认已经返还,而原告主张支付了其余租金及电费合计27500元,至今未能提供收据原件,也不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复印件为真实的相应证据,该部分事实本院难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返还27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陈方、孙浩与被告台州雄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李陈方、孙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由原告李陈方、孙浩负担408元,由被告魏祥贵、台州雄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人民陪审员 林 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