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10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2015年8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汪某在本市高新区高新三路财富中心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缴纳400元劳务中介费,因对公司所介绍工作不满意,汪某多次前往公司索要中介费未果。2015年8月28日9时许,汪某随身携带一把浅绿色刀把水果刀,再次前往该公司索要中介费,在该公司所在楼层楼道内,汪某与接待他的该公司员工刘某发生争执,汪某拿出水果刀对刘某进行威胁,该公司总经理张某上前制止,汪某遂用水果刀将张某腹部刺伤。汪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张某受伤致腹部损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八级。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汪某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辩称汪某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汪某在本市高新区高新三路财富中心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缴纳400元劳务中介费,后因对公司所介绍工作不满意,汪某前往公司索要中介费未果,2015年8月28日9时许,汪某随身携带水果刀再次前往该公司索要中介费,在该公司所在楼层楼道内,汪某与接待他的该公司员工刘某发生争执,汪某拿出水果刀对刘某进行威胁,该公司总经理张某上前制止,汪某遂用水果刀将张某腹部刺伤。公司员工报警后,汪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张某受伤致腹部损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八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汪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张某对汪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肖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辩称汪某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米 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