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务工。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高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莘路与周芦公路交叉路口附近某工地,采用装车运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放于该工地上的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的PE热熔管2根。归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退出了赃物折价款,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单处罚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佳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