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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立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北海海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钦州市钦州港远大港务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州港远大港务发展有限公司,北海海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立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远大港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渔业水产码头。法定代表人:高仁武,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海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十二间屋新区六巷**号。法定代表人:杨日发,总经理。钦州市钦州港远大港务发展有限公司因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钦州市钦州港远大港务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码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既不属于海事侵权纠纷,也不属于海商合同纠纷,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钦州港渔业基地通用泊位工程(二期)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协商和调解无效情况下,向甲方(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北海海事法院作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受理本案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上诉人提出的将本案移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当事人起诉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瑜审 判 员  陈礼国代理审判员  黄文臻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