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海宾与吴子强、徐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宾,吴子强,徐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张海宾,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吴子强,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徐艳霞,女,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张海宾与被告吴子强、徐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宾、被告徐艳霞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宾诉称,2013年7月15日、9月1日,被告吴子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不还,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承担每日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徐艳霞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状贵院,望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2、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子强未答辩。被告徐艳霞辩称,我不是保证人,字不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子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子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被告徐艳霞在保证人处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利息计算:借款人按约定期限还款时,可只归还本金,到期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承担每日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保证范围: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子强向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2013年9月1日,被告吴子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欠条、借条、原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宾与被告吴子强、徐艳霞签订的20000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吴子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子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艳霞为吴子强2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徐艳霞抗辩借款合同中“徐艳霞”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经法庭询问后原告张海宾、被告徐艳霞均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徐艳霞虽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涉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张海滨要求徐艳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子强向原告张海宾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海宾要求吴子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张海宾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张海宾无证据证实被告徐艳霞为该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对张海宾要求徐艳霞对该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徐艳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吴子强应偿还的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艳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子强追偿;四、驳回原告张海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子强负担400元、被告徐艳霞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新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