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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侯建鑫与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鑫,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232号原告侯建鑫。被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路579号。法定代表人罗芳,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王珍方,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建鑫因要求确认被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违法,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建鑫及被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珍方、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对原告侯建鑫的基本养老金进行核定,作出《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确认:侯建鑫,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退休类型历史遗留人员,参加工作时间1992-9-1;累计缴费年限20年1月;基础性养老金缴费年限20.0833年,核定金额为599.0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除以计发月数后金额为224.35元;过渡性养老金核定为378.79元;过渡性调节金缴费年限为20.0833年,核定金额为227.34元;基本养老金补贴为150元;合计为1579.53元,基本养老金认定金额1579.60元,自2013年12月起计发。原告侯建鑫诉称,原告于1970年11月赴浙江生产建设兵团二师八团一营一连工作,1977年12月顶职进湖州造纸厂(后改为浙江震洲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生产者。1996年因与企业上层领导就劳动报酬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于当年12月中旬向企业领导递交辞职报告,由于企业领导故意刁难,不予批复,无奈之下于1997年2月离开企业。被告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核定错误,“社保手册”记录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0年11月,《部分离开单位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申报审批表》中“原工作年限认定述求”一栏,原告填写为“本人曾于70年11月至97年1月在浙江震洲纸业单位工作,因辞职未准原因离开单位,请给予年限认定”。但被告提供的《退休(退职)人员基础养老金核定表》和职工退休证上参加工作时间都是1992年9月。1970年11月至1992年8月共21年9个月没有记录在《退休(退职)人员基础养老金核定表》和职工退休证中。根据人社部第14号令的相关规定,被告上述行为已属违法。被诉的《退休(退职)人员基础养老金核定表》中,缴费年限为20年1月,视作缴费和实际缴费都是空白,原告的职工退休证缴费年限一栏也是20年1月。被告未依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擅自剥夺原告21年9个月的“视同缴费年限“,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编号为05013403的《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违法。原告侯建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部分离开单位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申报审批表》一份;2.《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一份;3.职工退休证一份;4.社保手册主页一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第三条及附件二;6.《中外合资浙江震洲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的关于核定其参加工作时间和缴费年限的所涉及的行政确认行为属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职责范围,具体由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内设处室养老保险处负责实施的,而并非是被告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2.被告依据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和缴费年限的核定结果,依法就原告基本养老金待遇所作出的《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表》的社会保险行政确认行为,不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3年11月至被告处办理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手续。依据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的《部分离开单位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申报审批表》,因原告曾于1970年11月至1997年1月在浙江震洲纸业有限公司工作过,但因自动离职离开该单位。期间工作年限为26年3个月,同意按照12%比例补缴3年9个月养老保险费,住院医疗保险费同意按4.4%比例补缴23年2个月,门诊医保费按规定补缴。参保补缴后,同意于2013年11月办理退休。依据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和缴费年限的核定结果,被告依法对原告的基本养老金予以核定,作出《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表》,载明原告累计缴费年限为20年1个月,并核定原告基本养老金为每月1579.60元,于2013年12月开始计发。3.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的《部分离开单位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申报审批表》,关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和缴费年限的核定是完全正确的。原告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7月28日发布的《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遗留问题的事实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规定,申请办理历史遗留人员补中断缴费年限和补缴一次性医疗保险费,并由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了《部分离开单位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申报审批表》。依据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核,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92年9月1日,而不应是其自述的1970年11月,因为原告虽曾于1970年11月至1997年1月在浙江震洲有限公司工作过,但其于1997年2月因自动离职原因离开该单位。期间,于1992年9月1日开始按照规定参加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因此,依据原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后至自动离职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以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因此其参加工作的时间至多推算至1992年9月1日止,而在1992年9月1日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的工作时间是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7.《部分离开单位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申报审批表(除名、自动离职等人员填写)》一份,8.编号为05013403《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一份;法律、法规依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人社发(2011)221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浙人社发(2011)221号意见)、原浙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5)221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浙劳险(1995)221号通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各证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各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因上述原被告所举各证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候建鑫,1953年11月16日出生,于1970年11月开始在浙江震洲纸业有限公司工作。1997年1月自动离职。2013年10月,原告向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部分离开单位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申报审批表(除名、自动离职等人员填写)》,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月29日认定,“原单位工作年限为26年3个月,同意按12%比例补缴3年9个月养老保险费,其余不足年限同意按18%比例一次性补缴……参保缴费后,同意于(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当月)办理退休”。后经被告核定“侯建鑫,参加工作时间1992-9-1;累计缴费年限20年1月;基础性养老金缴费年限20.0833年,核定金额为599.05;个人账户存储额31×××84.99,除以计发月数后金额为224.35;过渡性养老金97年底前平均指数1.8338,指数化月平均工资6125.96,至97年底缴费年限4.4167,比例1.4%,金额378.79;过渡性调节金基准调节金270,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0.7858,缴费年限为20.0833年,调节系数3,核定金额为227.34;基本养老金补贴为150;合计1579.53元;经核定基本养老金为每月1579.60元,自2013年12月起计发。”原告不服被告对其参加工作时间及缴费年限核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湖州市负责社会保障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审核缴费年限并作出批准退休的行政职权。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浙劳社老(2002)161号第三条规定:认定退休人员连续工龄,应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由所在单位填报《退休人员认定连续工龄申请表》,并经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审核提出书面意见后,携本人档案及有关材料,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定。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连续工龄审核缴费年限的机关是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而非社会保险部门。被告作为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按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核定养老保险待遇,没有认定退休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权限和职责。本案中,被告根据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作出的《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作出的《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建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建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