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沙峰诉被告刘彩云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峰,刘彩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格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沙峰,男,回族,1983年4月8日生。被告刘彩云,女,1978年2月1日生。原告沙峰诉被告刘彩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峰诉称,2015年7月25日,原告沙峰与格尔木鸿鑫货运信息部约定由原告负责将挖掘机一台,运至甘肃省马鬃山。当日装车时,原告发现承运的挖掘机与约定的不符,又因被告在装车时操作不当,导致原告的宁D153**号(宁D30**挂)东风牌牵引车损坏。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后被告将挖掘机卸车,导致原告挂车边梁、大梁不同程度损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2,270元及因修车而产生的误工费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彩云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即“有明确的被告”,在本院受理本案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多次查证,均无法向被告刘彩云送达应诉通知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经核实该电话亦已停机。本院认为,原告沙峰提不能提供被告刘彩云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多次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视为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沙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94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爱青审 判 员 芦生民人民陪审员 程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文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