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6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3月1日、4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日、十一日、十日。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羁押),2015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3日间,被告人刘某至昆山市周市镇XX公司宿舍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共窃得人民币4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多次盗窃他人人民币41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3日间,被告人刘某至昆山市周市镇XX公司宿舍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共窃得人民币41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13日,至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XX公司宿舍区3号楼651号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0元;2.2015年7月21日,至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XX公司宿舍区3号楼650号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230元;3.2015年8月3日,至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XX公司宿舍区1号楼637号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展某人民币1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朱某、展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人民币4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李某、朱某、展某尚未退赔的经济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