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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青平与朱峰、蒋明德盗窃罪2015刑初193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平,朱峰,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9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青平(绰号“小光头”),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户籍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八王村5组。2011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5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朱峰(绰号“疯子”),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户籍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小河口镇跃进村4���**号。2010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自报名),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青平、朱峰、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青平、朱峰、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杨青平伙同“小四川”(另案处理)到本市天河区濂泉路北城某档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该地的女装上衣1大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52元),后将赃物销售获利。2015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杨青平伙同蒋某、朱峰到本市天河区天娱广场三楼,趁被害人王某用餐不备之机,盗走王某放在身边的女士挎包1个,内有苹果5S手机1部、钱包1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630元)、现金人民币420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2015年7月7日,民警在本市白云区江夏地铁站将被告人杨青平、蒋某、朱峰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青平、朱峰、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而且被告人杨青平、朱峰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青平、朱峰、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杨青平伙同“小四川��(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濂泉路北城某档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该处的女装上衣1大包(共504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52元),后销赃。2015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杨青平伙同蒋某、朱峰在本市天河区天娱广场三楼,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女士挎包1个,内有IPHONE5S/16G/金色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1元)、蓝色/女款钱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元)及现金人民币420元,后销赃。2015年7月7日,民警在本市白云区江夏地铁站将被告人杨青平、蒋某、朱峰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青平、朱峰、蒋某在庭审阶段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订货单、出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报案人员简要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杨青平、朱峰、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青平、朱峰、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杨青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峰、蒋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青平、朱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青平、朱峰、蒋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发还各被��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青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追缴被告人杨青平、朱峰、蒋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