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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46岁。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翟明洋,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高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翟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兴宁路“三旭”超市盗窃香烟六条,销赃获款1300元。经遂宁市船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六条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案侦中,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赔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挡获经过、烟草公司销售单据、谅解书、收条、物价鉴定意见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赔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