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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巴彦县农村信��合作联社与杨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74号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刘庆柯,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秘。被告杨刚,住巴彦县。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巴彦县农信社)与被告杨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县农信社诉称:杨刚于2013年12月10日在巴彦县农信社贷款本金3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后,杨刚未按约定还款,经巴彦县农信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杨刚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34224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担保财产实现债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个人借款申请表,拟证明:2013年12月6日,杨刚向原告申请借款310000万元。证据A2、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6日杨刚与巴彦县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巴彦县农信社借款310000元,用其座落于巴彦县西集镇向荣街的139.19平方米商服楼抵押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15日。证据A3、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6日,杨刚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杨刚用自有房产为借款抵押。证据A4、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杨刚用自有商服房抵押借款,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期��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证据A5、巴彦县农信社的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杨刚2013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发放的310000元贷款,约定月利率9.9‰,还款期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杨刚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杨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杨刚与原告巴彦县农信社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用其位于巴彦县天增镇建筑面积139.19平方米房屋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向巴彦县农信社借款310000元,约定月利率9.9‰,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杨刚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了借据,并取得贷款。还款期至,被告��刚未按约定还款,故巴彦县农信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杨刚偿还贷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34224元;以担保财产实现债权,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与被告杨刚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刚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巴彦县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10000元;二、被告杨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34224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后续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杨刚不履行上述一、二项,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被告杨刚所有的房屋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杨刚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刚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刚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双审 判 员  张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政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帅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