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9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桂芳与王成江、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芳,王成江,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246号原告陈桂芳。委托代理人李青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江。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旧窑子村110国道路北。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代表人翟志,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桂芳与被告王成江、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高远汽车贸易张家口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江、高远汽车贸易张家口公司、民安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04时50分,王成江驾驶冀G××××××、冀G××××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公路与大东路交口北侧,撞击前方顺行王应东驾驶的冀J×××××、冀J××××挂号陕汽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成江乘车人陈桂芳受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319.49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护理费13000元、误工费2155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7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58055.99元,要求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民安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冀J×××××车辆的投保情况,及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符合交强险约定,如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与交强险条款悖逆的情形,本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药物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构成伤残造成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被告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对于护理人员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养老医疗保险凭证、出险时前三个月工资表、超过国家规定的部分要提供完税证明、因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无固定收入原则上参照行业标准计算,未提供从事行业相关证明,只能参照户口性质或者出险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本被告认可法院委托的鉴定,对于原告自己委托或者交警部门单方委托的,本被告不认可。被告王成江、高远汽车贸易张家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故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04时50分,王成江驾驶登记在被告高远汽车贸易张家口公司名下的冀G×××××、冀G××××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公路与大东路交口北侧,撞击前方顺行王应东驾驶的登记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名下冀J×××××、冀J××××挂号陕汽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成江乘车人陈桂芳受伤;事故后,原告到天津武清仁和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出医疗费34319.49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颈髓损伤、颈5、6椎体右侧横突及椎板骨折、颈6椎体右侧钩突骨折等。原告称支出交通费1000元。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了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的证明。原告肢体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由本人委托,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桂芳颈椎损伤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被鉴定人陈桂芳的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原告按每日100元主张4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按每日100元主张60天的营养费6000元;原告称事故前系塞北恒硕现代办公服务中心职工,月工资3350元,原告按此标准主张193天的误工费21551.7元,原告提供了塞北恒硕现代办公服务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塞北恒硕现代办公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等相应证据;原告称护理人陈桂荣,在天津海润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每月3300元,另一护理人陈桂琴,在天津华明乳业有限公司奶牛养殖场工作,月工资3200元,原告分别按上述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共计130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06元主张20年,乘以赔偿指数10%,计63012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为陈丙仓,1942年7月2日生,其母路明荣,1944年4月5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5名子女,原告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290元分别主张7年、9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再除以5名子女,共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772.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王成江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英东、陈桂芳无责任。王英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成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成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成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王成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英东、陈桂芳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高远汽车贸易张家口公司存在过错,被告高远汽车贸易张家口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成江作为所驾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民安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成江赔偿;被告民安沧州支公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且原告是否采用医保或非医保药物治疗其自身无法控制,被告民安沧州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被告民安沧州支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民安沧州支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伤残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4319.49元、鉴定费220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凭票据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参照原告伤情、病案、伤残鉴定意见等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原告伤残鉴定意见、医疗机构的证明及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原告住院期间42天支持二人护理,出院后支持1人护理18天;原告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原告伤残鉴定意见及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支持150天;原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此案因部分被告未到庭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431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0519.49元,由被告民安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款39519.49元(40519.49元-1000元),由被告王成江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3924.5元(92.83元×150天)护理费9468.66元(92.83元×42天×2人+92.83元×18天×1人)、残疾赔偿金7078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9777.96元,由被告民安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余款88777.96元(99777.96元-11000元),由被告王成江赔偿。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王成江赔偿。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民安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元,由被告王成江赔偿130497.45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王成江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