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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刚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刑初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刚永,无业。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刚永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刚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刚永在开封市金明区宋城路县街小学附近复印社门口将被害人侯某停放的红色骅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得款500元。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50元。2014年5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刚永在开封市鼓楼区蔡屯街公共厕所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左侧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900余元盗走。2015年11月,被告人张刚永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刚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自首情况证明、破案报告、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刚永的供述、鉴定意见-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骅利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刚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刚永在强制戒毒期间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刚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二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