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7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邓云与铭众联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邓云,铭众联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光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7136号原告张邓云,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被告铭众联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2号楼1层2136。法定代表人马冉,经理。第三人林光华,女,1921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家林,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张邓云与被告铭众联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众公司)、第三人林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玉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利霞、李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邓云、被告铭众公司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邓云的委托代理人谷晓兰、第三人林光华的委托代理人丁家林参加了诉讼,铭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邓云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房租每月3500元,按年支付一年租金42000元。原告在签约当日还向被告支付租房押金3500元,退房时返还原告。可就在原被告双方签约后即2014年10月25日,房主突然通知原告腾房,理由为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房主房租。原告接到腾房通知后第一时间和被告联系,但被告置之不理。最后原告被迫于2014年10月25日将涉案房屋腾空搬走。原告方认为被告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为名骗取房租和押金,其行为属于合同欺诈,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被告的不诚信,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最后原告通过其他中介花费4200元重新找房租房,这也增加了原告再次租房成本,所以被告应退还未到期租金、押金并按照合同第十三条承担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未到期租金20000元和租房押金3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铭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签订的合同不是和被告公司签订的,是和北京都居世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金都不是被告公司收取的,被告公司是和北京都居世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买的牌照,被告公司从不知道此事。第三人林光华述称: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被告从第三人处租房转租给原告,因为被告没有向第三人交纳租金,2014年10月25日第三人不再让原告使用房屋。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承租方张邓云(乙方)与出租方北京都居世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居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室,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房屋租金为每月3000元,房屋租金交付方式为季付,须提前30日到甲方营业部门缴纳,或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并将银行的回执单据传真给甲方;甲方指定账户户主姓名张文学,账户号码×××;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具体金额为3000元;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应提前通知乙方并积极给乙方调房。否则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乙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其他约定事项中注:“第二年房租为年付,于2014年3月15日一次性交齐,租金为3500元,(租金+补交押金+卫生费+有线费3500*12+500+365+216共43081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张邓云向都居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元。2014年3月18日张邓云向都居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40000元,2014年3月20日转账3081元,张邓云称这43081元包含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租金42000元、补交押金500元、卫生费365元、有线费216元。在租赁期间内,房屋所有权人林光华要求其于2014年10月25日搬离房屋。第三人林光华称系被告公司未向其交纳租金,故其要求张邓云搬离。本案庭审中,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另查,北京都居世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铭众联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及房屋租金,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提前收回房屋,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保证金)及未实际发生的租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是和都居公司买的牌照,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公司仅变更名称,主体并未变更,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将已收取的保证金3500元及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未实际发生的房屋租金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对于未实际发生的租金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本院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为三千五百元。现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过履行期限,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铭众联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邓云保证金三千五百元、租金一万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铭众联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邓云违约金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张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铭众联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玉希人民陪审员 陈利霞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东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