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某、周美英等与丰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美英,李贝贝,丰县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086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周美英(原告李某祖母,本案原告之一),女,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美英,农民。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贝贝,男,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贝贝,农民。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凯,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县中医医院,住所地丰县工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松堂,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菅峰,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训江,该院职工。原告李某、周美英、李贝贝诉被告丰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周美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贝贝以及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凯;被告丰县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训江、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周美英、李贝贝诉称:2013年10月25日,患者李怀明××患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胫骨折住院手术治疗。××11月21日病情突然恶化,诊断为肺栓塞,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患者入院后未进行血脂、血粘度的常规检查,××心电图不正常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就动手术。患者住院期间,医生从未告诉患者适当活动、翻身等,××11月3日至11月20日期间都没有主治、主任医师查房,××患者病重讨论时,药剂科无人员参加,不能保证抢救过程用药合理。××11月23日拍片检查时肺部未见异常,而病情诊断书上却诊断为肺栓塞,自相矛盾。××出现严重病情时未及时进行D-二聚体的深入检查,未使用尿激酶,××住院手术期间使用尤尼舒用量不够,时间上欠妥当。况且出现严重病情时,没有和患者家属沟通转至上级医院治疗。死亡时无心电图的状态描述。××病案首页记载为治愈,患者已死亡怎么还治愈?同时,抢救情况记载不详,长期医嘱、短期医嘱与用药清单不符,病案有改动现象。由于被告采取治疗措施不当,致使患者死亡,给我们造成精神上极大痛苦,经济上造成极大损失。现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患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549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4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9800元、丧葬费289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500元、尸检费2500元、鉴定费1100元(其中上述前六项要求按50%赔偿),以上费用共计3430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县中医医院辩称:1、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2、护理费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8元计算;4、营养费每天应按12元计算;5、死亡赔偿金无异议;6、李某的扶养费我们认为应按13年计算;7、母亲的扶养费没有异议,但患者为兄弟姐妹四人,应除以4;8、对妻子的扶养费不存××;9、丧葬费无异议;10、交通费无异议,以票据为准;11、精神损失费请求过高,我们认为不应超过10000元;12、停尸费、尸检费、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我们认为被告中医院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20%。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患者李怀明××患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胫骨折××丰县中医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治疗过程中,李怀明××出现肺栓塞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5日死亡。共产生医疗费33201.34元,其中原告支付19900元(结算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另外,原告还××丰县中医医院花费门诊费用2721.34元。××双方发生医患纠纷,原告支付停尸费350元,双方各支付尸检费2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经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医方医疗行为中存××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有一定的××果关系,其原××力为次要××素。××连云港市医学会鉴定时,双方各支付鉴定费1100元,××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时,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现被告表示本单位已支付的尸检费及××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时已支付的鉴定费不再让原告承担。××患者李怀明住院期间,由其子李贝贝护理。现双方均认可住院天数为30天。经查,患者李怀明生前有兄弟姐妹四人。患者李怀明之妻于冬梅系一级残疾,××诉讼期间××病于2015年3月12日去世。丰县赵庄镇鹿湾村民委员会、丰县新起点饮食调理中心证明于冬梅身患神经元性损伤,××现实生活中无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经查,患者李怀明及其家人均为农村户口。其女儿李某出生于2010年1月19日;其子李贝贝出生于1993年8月15日;其母周美英出生于1935年6月12日;其妻于冬梅出生于1971年12月9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残疾证、丰县赵庄镇鹿湾村民委员会、丰县新起点饮食调理中心出具的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怀明死亡与丰县中医院的治疗有无××果关系;2、被告承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3、被告赔偿比例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果关系为基本条件。本案的医疗争议经江苏省医学会最终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医方医疗行为中存××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有一定的××果关系,其原××力为次要××素。××被告××患者李怀明住院治疗期间存××一定过错,综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赔偿数额:1、医疗费:××患者李怀明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9900元及门诊费用2721.34元,故其医疗费用实际损失确定为22621.34;2、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数额无异议,故其护理费确定为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为标准,计算30天,计540元(18×30);4、营养费:被告同意营养费以12元/天为计算标准,与法律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赔偿计算30天,计360元(12×30);5、死亡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299160元无异议,故其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9916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儿李某出生于2010年1月19日,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5年计算,即11820元×15年=177300元;其母周美英出生于1935年6月12日,周美英有四个孩子,周美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即11820元×5年÷4=14775元;虽然其妻于冬梅出生于1971年12月9日,但其生前系一级残疾,现实生活中亦无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且子女尚小,故被告应赔偿于冬梅去世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赔偿期间应按一年四个月计算。××其子李贝贝已年满18周岁,李贝贝对其母也应承担赡养义务,故其生活补助费应确定为15760元÷2=7880元;7、××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丧葬费数额无异议,故其丧葬费数额确定为28993元;8、虽然原告未提供其交通费票据,但××患者李怀明住院治疗一个月,原则上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9、××患者李怀明需要尸检,其停尸费确定为350元;10、尸检费2500元。以上合计为556279.34元。××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赔偿数额确定为222511.74元(556279.34元×40%)。被告表示本单位已支付的尸检费及××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时已支付的鉴定费不再让原告承担,与法律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患者李怀明××住院期间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及本地生活水平等××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751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周美英、李贝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尸检费合计247511.74元。二、驳回李某、周美英、李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丰县中医医院负担17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李某、周美英、李贝贝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宏伟审 判 员 徐敦学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闵庆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