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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俞月月、吴春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俞月月,吴春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代表人:曹德彪。委托代理人:陈冬。被告:俞月月。被告:吴春夏。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为与被告俞月月、吴春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月月、吴春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740000元,贷款月利率4.64‰,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43年9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偿还贷款本息4233.26元,共付360个月,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10月15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1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二被告同意以上述贷款所购平湖市当湖街道龙湫湾紫轩3幢1单元8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并于2014年12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5年9月16日起,二被告出现贷款本息逾期的情形,截止2015年12月8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19318.21元、利息(含罚息、复息)8667.51元,共计727985.72元。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9318.21元、各项利息(含罚息、复息)8667.5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共计727985.7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龙湫湾紫轩3幢1单元802室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就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一次性交付二被告借款740000元。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权。证据四、欠款明细表1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8日,二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727985.72元。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俞月月发放了借款,被告俞月月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偿付当期贷款本息,根据双方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月月、吴春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本金719318.21元、利息8667.51元(含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并支付此后利息(含罚息、复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俞月月、吴春夏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有权以被告俞月月、吴春夏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龙湫湾紫轩3幢1单元8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0元,减半收取554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诉讼费9810元,由被告俞月月、吴春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