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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胡士龙犯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士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30号罪犯胡士龙,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36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士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1867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士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胡士龙本次缴纳赔偿金人民币600元。本院认为,罪犯胡士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胡士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胡士龙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士龙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次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600元返还给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