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蕉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识字,个体经营,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凌晨,宁德市公安局、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和宁德市农业局联合执法时,在宁德市蕉城区美仑大酒店斜对面的简易搭盖棚内查获被告人黄某某用工业松香给鸡鸭褪毛,并当场查扣工业松香一袋计1.5公斤及液体松香。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从2009年左右开始从事鸡鸭加工出售业务,从2014年9月份开始,其明知工业松香对人体有害,仍使用工业松香给鸡鸭脱毛并将加工好的鸡鸭出售。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查扣的松香固体和液体松香均检出主要成分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凌晨,宁德市公安局、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会同宁德市农业局联合执法,对被告人黄某某经营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美仑大酒店斜对面的简易搭盖棚里的家禽屠宰点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被告人黄某某用工业松香给鸡鸭褪毛,并当场查扣工业松香一袋计1.5千克及液体松香。2009年前后,被告人黄某某开始从事鸡鸭加工出售业务。自2014年9月起,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工业松香对人体有害,仍使用该物质给鸡鸭褪毛,并将加工好的鸡鸭出售。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松香固体和液体松香均检出主要成分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连某某的证言、抽样工作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福建东南产品质量鉴定所(2015)质鉴字第0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宰杀家禽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松香脱毛,并将加工后的鸡鸭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发后,被告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工业松香1.5千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连审 判 员  黄 霖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