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如东县作泉烟酒百货商店与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东县作泉烟酒百货商店,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042号原告如东县作泉烟酒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如东县双甸镇宗奎村**组。经营者朱爱华。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双甸镇宗奎村十七组。法定代表人钱国方。原告如东县作泉烟酒百货商店(下称作泉百货商店)与被告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秣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述雄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作泉百货商店的经营者朱爱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秣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作泉百货商店诉称,2014年度,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货款19629元(具体见销货清单)。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但始终未能给付。现被告停产歇业,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96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秣实业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被告天秣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从原告作泉百货商店赊购香烟、酒水、饮料、食品等商品。当年年底,被告天秣实业公司结清了赊欠货款。2014年3月份至10月份,被告天秣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XX、曹锦国、沈恒君等人又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香烟、啤酒、饮料、纯净水、方便面、鞭炮等商品,欠款共计14805元。2014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赊欠货款,被告仅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加盖印章确认了欠款数额,但没有支付欠款。2015年,被告天秣实业公司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原告索要欠款无果,遂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为148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天秣实业公司从原告作泉百货商店赊购商品,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天秣实业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天秣实业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的货款数额为14805元。被告天秣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东县作泉烟酒百货商店货款人民币14805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如东县作泉烟酒百货商店负担人民币16元;由被告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东县作泉烟酒百货商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述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