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对外虚构其拥有凤凰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的事实,以合同转包的名义,与被害人唐某甲签订了一份挡土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唐某甲现金人民币3500元。2、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对外虚构其拥有湘西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凤凰土坡地块土石方工程的事实,与被害人唐某乙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唐某乙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以上,被告人陈某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500元。该院以被告人陈某合同诈骗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湖南���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合同诈骗的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基本身份。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二被害人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收条、取款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与二被害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了合同保证金。4、情况说明,证明经向湘西自治州工商局核查,湘西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登记信息。5、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通过朋友张小雁认识陈某,陈某自称在湖南省凤凰县城有一530万立方的土方工程。同年4月10日其与陈某在鹤城区红星路电力新苑一家庭宾馆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支付合同履约金6万元。随后,其多次要求进场施工,陈某均敷衍了事,后经其核实发现没有这个工程。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唐某乙指认出被告人陈某。6、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中旬通过他人认识陈某,陈某说他通过湖南省凤凰县“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龙总的弟弟接了一个500万元的土石方施工项目,现在想把项目分包出去,当时给其看了总合同还带其去凤凰看了一下。同年12月30日其与陈某在鹤城区舞水路农业银行营业厅签订了《挡土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给了3500元订金。2015年3月,其联系不上陈某,到凤凰县查了后,才知道这个工程不是陈某的。7、证人彭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明唐某乙与陈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支付了合同履约金的事实。经公安机关分别组织辨认,证人彭某、杨某均指认出被告人陈某。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唐某乙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是其虚构的,假合同是其早编好的,里面拟的内容也是编造的,目的就是想要信用金,收到的6万元钱被其花了和用来修建中方肥料厂了。同时还证明其与唐某甲签订的合同也是假的,收取了唐某甲3500元现金,其在凤凰没有土石方工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依法退赔二被害人人民币总计6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田 群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来源:百度“”